(2016)桂12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基聪与韦德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基聪,韦德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979号原告梁基聪。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03号。代表人杨秀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基聪诉被告韦德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基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韦德敏驾驶桂A×××××号车在河池市G210线2735KM+200M路段与原告梁基聪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事故经河池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韦德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368元,因赔偿事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368元,如有超出则由被告韦德敏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韦德敏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我司承保桂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有效医疗票据后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广西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不认可原告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可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无事实依据、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摩托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韦德敏驾驶桂A×××××号轿车往都安县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210线2735KM+200M处路段时,由于其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碰撞对向车道由原告梁基聪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基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池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德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基聪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嘱出院后仍需全休三个月。在已结清的住院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577.19元(被告韦德敏垫付后理赔),原告自行补交659.72元,并自行开支出院后的诊查、复检费557.88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梁基聪经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桂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贵,被告韦德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需追加胡贵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梁基聪在广西城镇各地连续打工、生活已近六年,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梁广兴(1952年12月12日出生)、其母亲林群芳(1956年8月26日出生)、其儿子梁业康(2005年1月23日出生)、其女儿梁思晴(2013年8月3日出生),梁广兴与林群芳共生育原告梁基聪等子女四人。上述法律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依法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之诉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原告自行开支的住院医疗费659.72元,出院后诊查、复检费557.88元,共计1,217.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金额,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其2,800元。3、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虽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根据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主张按其户籍地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其相关损失,但其在广西城镇各地已连续打工、生活近六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广西,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其相关损失。本院参照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费用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予以确定适用标准的,故本院按城镇标准核算其被扶养人梁广兴的生活费为15,045元/年×17年×10%÷4人=6,394元;被扶养人林群芳的生活费为15,045元/年×20年×10%÷4人=7,523元;被扶养人梁业康的生活费为15,045元/年×8年×10%÷2人=6,018元;被扶养人梁思晴的生活费为15,045元/年×16年×10%÷2人=12,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上述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81,309元。5、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虽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全休天数核算其该项损失为24,669元/年÷12个月×4个月=8,223元。6、关于护理费3,480元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广西服务业标准核算其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28天=2,972元。7、关于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关联性交通发票核算其该项损失为813元。8、关于住宿费3,000元的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该项负担,故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残疾鉴定费700元的主张。该项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摩托车损失的主张。原告根据其2011年11月购车发票金额5,500元并考虑尚余使用年限后主张该项损失4,442元。各方认可该车已无修复必要,其损失若行评估亦无必要,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3,334.60元,首先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7,0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4,317.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经上述赔付后,被告韦德敏不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基聪各项损失99,01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基聪各项损失4,317.6元;三、驳回原告梁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梁基聪承担6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1,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7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祖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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