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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济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济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349号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功能小区东方光子办公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双,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济发。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济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双、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每平米每月服务费为1.7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樊济发与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被告樊济发是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的业主。原告接受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仅多次受到行业表扬,而且服务质量也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赞扬和认可。但是,被告樊济发在享受了原告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物业服务费共13287.75元;2、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济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接受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樊济发是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的业主。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济发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樊济发的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的建筑面积为217.12㎡,被告樊济发需按每平米1.7元/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交费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樊济发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物业服务费每延付一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在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樊济发从2013年6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樊济发的房屋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为13287.744元(217.12㎡×12个月×3年×每平米1.7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被告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物业服务费共13287.75元;2、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催费电话记录表1页、物业费催缴函2页、律师函1页、欠费催缴通知书存根10张、挂号信信函收据1张、照片13张、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首创加州郡府2013-2015年物业服务报告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济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樊济发作为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的业主,应遵守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为被告樊济发的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樊济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计算,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樊济发的首创·加州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501号的物业服务费为13287.744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年4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济发交纳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13287.74元。被告樊济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樊济发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延付物业服务费可按每延付一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本案结合常识、常情、常理考虑,被告樊济发可支付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作为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较为适宜。经计算违约金为1594.5元,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济发支付违约金15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13287.74元。二、被告樊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9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樊济发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