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三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三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18号原告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苗庄镇岭底村。法定代表人李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治市三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申志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桃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三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山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9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平及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在县委县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经过依法拍卖取得北庄村的荒山使用权(使用年限是2002年10月1日至2052年10月1日,共50年),期间,原告对荒山进行了改造,并种植了大量的山桃树经济林,而被告是2010年4月进驻到北庄村的,进来就开始挖山,原告找过多次,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置之不理,至今挖掉了原告承包的荒山20多亩,损失掉了原告2000多棵山桃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山桃树损失经评估机构鉴定,损失为621952元,评估费6000元,荒山补偿费损失现无法计算。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挖山,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山桃树损失621952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627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平顺县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承包荒山的主体。2、晋政发[2013]22号文件一份,以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被占土地的补偿数额达到50万人民币左右了,还不包括地上的林木等。3、2015年3月19日现场查验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批先占的路和石窝占地6亩。4、苗中林、苗安根、苗安宏三人的证言,以证明三人栽树和管理树木的情况。5、长治市测绘大队测绘技术报告及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占地情况及测绘费用是9000元。6、农业局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当时栽树成活率达到80%。7、工资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栽树时雇佣工人的工资情况。被告三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被告令其损失了2000多棵山桃树不符合实际事实;原告起诉侵占其承包的荒山亩数和实际我公司所占的亩数严重不符;我公司是经相关部门同意进行的合法开采,在开采过程中,对于原告承包荒山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及时找我公司进行沟通,因此我公司没有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合法企业,开采石料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4三份证言自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5测绘报告中的70亩地不仅包括原告承包的荒山,还包括村上老百姓的土地,且测绘报告不规范,没有测绘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等,我公司不认可,收据不予认可;证据6和本案���关,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中没有领款人的签字等,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原告山桃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经原、被告双方及相关人员现场确认,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测绘报告虽测量了被告的采矿面积,但并不能确定被告侵占原告荒山的具体范围及亩数,且测绘报告也未提供测绘人员的相关资质等,收据也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并不能客观直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荒山及其植被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0月1日,原告山桃公司与苗庄镇北庄村合作社签订了平顺县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取得苗庄镇北庄村荒山使用权,面积11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郭和村界、西至东五马村界,南至南头村界、北至岭底村界。2012年4月,被告三元公司在北庄村建厂开采石料,被告在开采石料过程中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荒山并损毁了原告的部分山桃树,但被占用荒山及损毁树木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现无法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修路时占用原告6亩荒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损毁树木的数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桃公司经过公开拍卖取得苗庄镇北庄村荒山使用权,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三元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损害了原告种植的山桃树,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承包荒山使用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其树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毁其树木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多少,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其树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三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苗字第003号平顺县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9元,被告长治市三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平顺县山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飞审 判 员 张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