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贺兰欣与崔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欣,崔兆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922号原告(反诉被告):贺兰欣,女。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400330。被告(反诉原告):崔兆祥,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原告(反诉被告)贺兰欣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欣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明,被告崔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欣诉称:2016年1月1日5时许,原告贺兰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严家二十里村路段处时,被对面被告崔兆祥驾驶的鲁L×××××好牌小型普通客车撞翻,造成原告贺兰欣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贺兰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32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兆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原告贺兰欣驾驶三轮机动车与路边堆放的沙石接触后侧翻,侧翻后与被告的车辆相接触。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贺兰欣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元。反诉被告贺兰欣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崔兆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未受到损害,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5时许,原告贺兰欣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严家二十里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崔兆祥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兰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贺兰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6]第(0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中记载:1、车辆照片;2、当事人陈述材料;3、诊断证明;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5、经崔兆祥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1月1日5时30分许,崔兆祥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贺兰欣驾驶机动三轮车相碰,造成贺兰欣、贺兰竹受伤,两车受损。6、经贺兰欣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1月1日5时20分许,贺兰欣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崔兆祥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贺兰欣、贺兰竹受伤,两车受损。7、经贺兰竹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1月1日5时20分许,贺兰竹乘坐贺兰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崔兆祥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贺兰欣、贺兰竹受伤,两车受损。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与右侧路边的沙堆接触后发生侧翻,然后又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接触,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8张,根据该8张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系村村通,路宽约3.5米,该路西侧有沙堆,宗申牌三轮车辆左前部受损,该车右后侧车轮压在沙堆上,该车左侧路面上有大量油污。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受损。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鉴定意见为:1、处于左侧倾斜状态下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与鲁L×××××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接触碰撞;2、鲁L×××××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性能不合格;3、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原告贺兰欣伤后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在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089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环枢关节间隙不对称。2016年1月27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5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误工费3103.20元(51.7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崔兆祥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轮机动车乘车人贺兰竹受伤,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由贺兰竹受偿。经审查,贺兰竹的医疗费支出共计2078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6年1月22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反诉原告崔兆祥的车辆损失损失为2600元,反诉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反诉被告贺兰欣对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7日,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为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60元,反诉被告支付重新评估费100元。2016年1月15日,反诉原告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反诉被告贺兰欣系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复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07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被告崔兆祥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贺兰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崔兆祥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贺兰欣、被告崔兆祥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兰竹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据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崔兆祥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崔兆祥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付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崔兆祥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由另一伤者贺兰竹受偿,且贺兰竹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付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条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20天,原告居住在莒县浮来山镇岳家官庄村,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1.51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30.2元(51.51元/天×20天)。护理费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6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贺兰欣系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该车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反诉被告贺兰欣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反诉被告贺兰欣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付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反诉被告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为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60元,对该重新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兰欣各项损失共计1870.2元[误工费1030.2元(51.51元/天×20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580元](被告崔兆祥已付2000元);二、被告崔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兰欣各项损失共计1609.5元{[医疗费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评估费50元]×50%};三、反诉被告贺兰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崔兆祥车辆损失1860元;四、反诉被告贺兰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反诉原告崔兆祥各项损失共计10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评估费100元,由原告贺兰欣与被告崔兆祥均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兆祥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贺兰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