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罗金刚与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刚,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文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罗金刚,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日照市北京路南段(东海峪村段)。。法定代表人:李宜知,男。委托代理人:焦鹏军,男。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元,男。原告罗金刚与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鲁11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万慧,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军、张颖,被告田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刚诉称:原告在2014年正月21日到被告承包的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社区1号、3号楼房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开电动塔吊车工作,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两个月后,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工程建设,尚欠原告9633元工资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63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亦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工地负责人是焦鹏军,被告田文元无权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外出具欠条,应由被告田文元承担责任。被告田文元辩称: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莒县陵阳镇大埠堤社区1号楼和3号楼,并任命被告田文元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组织施工管理、施工材料的签字以及工地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财务支出等工作。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资属实,被告田文元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莒县陵阳镇大埠堤社区1号楼和3号楼建设工程,原告从事电动塔吊车工作,2014年7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田文元结算,被告日照市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工资9633元,被告田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金刚工资9633.00元,大埠堤社区1#3#楼,日照天隆建筑公司,田文元,2014.7.3”。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田文元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田文元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6日的“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1、2、3号楼工程公司决议”一份,公司指派焦鹏军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生产,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与陵阳镇大埠堤村1、2、3号楼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人工、机械、材料及生产所需的资金款项,皆由焦鹏军自行组织,自行解决,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7.5%为公司管理收益,工程造价的92.5%为焦鹏军所得,焦鹏军自负盈亏;二、2013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宜知,授权焦鹏军为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对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的1、2、3号楼工程进行投标、承揽、施工活动。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焦鹏军。被告田文元不认可,并提供如下证据:一、“大埠堤社区建设项目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针对本工程项目的特点和公司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要求,决定内部不再单独承包,由公司统一管理,有关决议如下:一、本工程区1#3#住宅楼由田文元代表公司组织施工管理;二、本工程所有施工材料田文元统一签字,上报公司材料科;三、工地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由账务支出,由田文元同意签字上报账务科由公司统一发放。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3-8-22,抄送:大埠堤村民委员会。”;二、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上“施工单位签字”处签有“田文元”;三、“协议”一份,王均升在大埠堤社区3号楼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经协商,王均升、架子承包者和天隆建筑公司均有失误,在该协议的建筑公司签字处签有“田文元”。用以上3份证据证实自己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提交与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委会之间的告知书和通知书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4日,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委会存在纠纷,致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停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大埠堤社区建设项目决议、工程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整改通知书、协议书、通知书、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田文元是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莒县陵阳镇大埠堤社区1号楼和3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田文元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根据原告实际工作量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9633元,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资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欠原告工资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金刚工资963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罗金刚对被告田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