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小军、张甲军等与苏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军,张甲军,苏凤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608号原告罗小军。原告张甲军。被告苏凤兵。原告罗小军、张甲军诉被告苏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小军、张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4242元。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饲料款,但至今未归还。二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4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灵川县××乡××水库附近养鱼,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14242元。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7日的送货单上注明,被告所欠饲料款2870元、2392元、3500元、3300元须在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2013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上注明,被告所欠饲料款2180元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二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支付14242元饲料款未果,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4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因养鱼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应按照送货单上注明的付款时间给付二原告饲料款,但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拒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1424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凤兵支付原告罗小军、张甲军饲料款1424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苏凤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