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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因与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丁福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丁福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7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福轩,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上诉人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丁福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展鹏公司与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展鹏公司承建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2009年8月,原告樊华公司根据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丁福轩的要求,指派驾驶员王万兴、李碧友等人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形成《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有谭子雄、陈伟、胡天富等人签字。供货后,樊华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制作《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明细表》一份,载明樊华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向财经校实训楼供应商品砼共计927553元,需方已付款300000元,欠付627553元,谭子雄在需方处签字。后樊华公司向展鹏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要求展鹏公司核对与樊华公司在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发生的往来款项,确认截止2012年已支付款项为400000元及欠付款项为527553元,谭子雄于2013年1月24日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樊华公司制作《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结算单》一份,载明“需方:财经校实训楼(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供方: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供砼起止时间: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合计2841.20m3,合计927553.00元,已付款400000.00元,余款527553.00元”,谭子雄于2013年1月24日在结算单需方代表处签字。2015年1月27日,被告丁福轩向原告樊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樊华商砼(财经校实训楼工地)货款427553.00元(肆拾贰万柒仟伍佰伍拾叁元整),陆续支付,在2015年底付清。欠款人:丁福轩2015年1月27日”。展鹏公司和丁福轩自认双方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由丁福轩实际承建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丁福轩自认其要求樊华公司供应预拌砼,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樊华公司供应的预拌砼已用于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展鹏公司与樊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应否承担商砼款的给付责任。关于展鹏公司与樊华公司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展鹏公司辩称应由绵阳财经校实训楼的实际施工人丁福轩承担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属于灾后重建项目,展鹏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对外具有公示力,樊华公司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供应预拌砼,认为实训楼的施工方为展鹏公司,其并不知晓丁福轩与展鹏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且丁福轩亦认可樊华公司供应的预拌砼实际用于实训楼,樊华公司与实训楼项目部进行结算时亦是认为展鹏公司是商品砼的需方单位,而展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训楼还有樊华公司之外的预拌砼供应商,对展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丁福轩以展鹏公司的名义要求樊华公司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供应预拌砼,樊华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福轩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现樊华公司已按约定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供应了预拌砼,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对展鹏公司具有约束力,展鹏公司应当对樊华公司承担欠付款的给付责任。至于丁福轩与展鹏公司之间的承诺,因展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樊华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知晓此承诺,故此承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双方对工程材料款的承担另有约定,展鹏公司可另案向丁福轩主张权利。关于展鹏公司主张樊华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绵阳财经校实训楼项目负责人丁福轩2015年1月27日向樊华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案涉工程的商砼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协议,若案涉工程项目部仍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视为樊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樊华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樊华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展鹏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丁福轩作为展鹏公司在绵阳财经校实训楼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欠款427553元,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认为展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宜。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货款42755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4275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进行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8元,由被告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展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展鹏公司根本未与樊华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未购买过樊华公司的任何产品,在没有展鹏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樊华公司单方制作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明细表》《询证函》《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认定展鹏公司与樊华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毫无依据,实属错误。1、一审法院在展鹏公司根本未与樊华公司建立过合同关系、未购买过樊华公司商品混凝土、丁福轩根本不是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负责人(丁福轩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丁福轩与展鹏公司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樊华公司根本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丁福轩是“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负责人”,未举出证据证实其“指派驾驶员王万兴、李碧友等人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形成《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亦未举出证据证实谭子雄、陈伟、李碧友等人身份及签字真伪的情况下,仅凭樊华公司单方制作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认定:“2009年8月,原告樊华公司根据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负责人丁福轩的要求,指派驾驶员王万兴、李碧友等人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形成《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有谭子雄、陈伟、李碧友等人签字。”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在樊华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且樊华公司诉称的供货方量及货款明显与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实际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方量严重不符、未举出证据证实谭子雄身份及签字的真伪的情况下,仅凭樊华公司单方制作的《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明细表》认定:“供货后,樊华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制作《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明细表》一份,载明樊华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向财经校实训楼供应商品砼共计927553.00元,需方已付300000.00元,欠付627553.00元,谭子雄在需方处签字。”实属错误。3、一审法院在展鹏公司根本不欠樊华公司任何款项、未收到过也未委托过任何人签收过《询证函》,且樊华公司根本未举证证实展鹏公司收到过或书面授权他人签收《询证函》,未举证证实谭子雄身份及签字的真伪的情况下,仅凭樊华公司单方制作的《询证函》认定:“后樊华公司在展鹏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要求展鹏公司核对与樊华公司在财经校实训楼发生的往来款项,确认截止2012年已支付的款项为400000.00元及欠付款项为527553.00元,谭子雄于2013年1月24日在该函‘数据无误’处签字。”实属错误。4、展鹏公司从未与樊华公司进行过结算并签署过结算单,樊华公司所举《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结算单》无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完全是樊华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实属错误。(二)上诉人从未自认与丁福轩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一审法院毫无依据认定上诉人与丁福轩双方自认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在樊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丁福轩单方陈述,便认定“樊华公司供应的预拌砼已用于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均属错误。(三)丁福轩以个人名义向樊华公司出具的欠条,并非以展鹏公司名义出具的,该欠条说明即使丁福轩购买过樊华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那么其行为也完全是丁福轩与樊华公司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展鹏公司无关;上诉人与樊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丁福轩出具欠条的个人行为根本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丁福轩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实属错误。(四)按照樊华公司自述及所举证据,显示樊华公司早在2010年7月财经校实训楼完工时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要求展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早在2012年7月就已超过,但其一直未向展鹏公司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其在2016年1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丁福轩于2015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仅是个人行为,该欠条丁福轩根本未以展鹏公司在绵阳财经校实训楼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樊华公司作出承诺,与展鹏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丁福轩2015年1月27日向樊华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案涉工程的商品砼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协议,……樊华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丁福轩以展鹏公司在绵阳财经校实训楼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樊华公司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欠款427553.00元”实属错误。(五)、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利息;在樊华公司未主张罚息的情况下,判决支付罚息,判非所请,均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展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丁福轩是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展鹏公司认可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建设使用的是樊华公司的混凝土,并非从其他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但认为使用量没有那么多。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樊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展鹏公司,还是丁福轩个人,即樊华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由展鹏公司承担,还是应当由丁福轩承担。由于本案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直接通过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合同相对人,只能通过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来判断确定。在确定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时,主要是看出卖人究竟是基于对谁的信赖而实际履行合同。经审查现有证据:1.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樊华公司的原始《发货单》,交货地点均书写的是“财经校”或“财经校实训楼”。2.2013年1月24日的《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结算单》,需方书写的是“财经校实训楼(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3..2013年1月24日的《询证函》,询征对象书写的是“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财经校实训楼)”。上述证据产生于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期间,樊华公司当时不可能也不会想到事后会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基本上不可能为了以后诉讼需要而故意作准备。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最原始的履行状态,具有真实性。通过上述证据能够看出樊华公司是基于对展鹏公司的信赖,其买卖合同的履行对象就是展鹏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与樊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展鹏公司正确。虽然丁福轩是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1月27日向樊华公司出具的欠条,但不能就此否定之前的原始证据,即认定就是与丁福轩个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樊华公司为了保障其权利(最起码可以证明其2015年1月27日还在主张权利),丁福轩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等重要证据,樊华公司不可能不接受;接受了丁福轩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不等于就是认可由丁福轩个人承担责任,而免除展鹏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以丁福轩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工地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对该工程的法定承建单位展鹏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展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8268元,由上诉人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泾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