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碧华、陈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常碧华,陈卫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170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常碧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卫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2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常碧华、陈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江、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碧华、陈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前六期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每天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为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司法机关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三、二被告从2016年2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2228.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的事实。被告常碧华、陈卫国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常碧华以甲方(借款人)、被告陈卫国以甲方(共同借款人)名义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2020001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每月应还本息(金额和时间)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执行。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常碧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中。在合同期内,甲方(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甲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超过三天的,乙方(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壹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壹种: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常碧华的上述建设银行卡中,被告借款后在偿还了前六期的借款本息(即本息给付至2016年1月21日)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2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前十一期应还本金为3333.3元,第十二期应还本金为3333.7元。被告第七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应还利息为384.4元。另查明,被告常碧华与被告陈卫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常碧华、陈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除借款期限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碧华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常碧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卫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被告常碧华、陈卫国未能按约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2元及利息,已超过三天并跨月,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碧华支付了借款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常碧华、陈卫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86%,当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时,违约金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计算,两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直接主张从2016年2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此期限的借款利息。被告常碧华、陈卫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碧华、陈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20200019号);二、被告常碧华、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常碧华、陈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