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高密市德福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德福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40号原告高密市德福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德福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纺织工贸)与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利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粘胶业务买卖,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粘胶款460992.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9月底付款。后被告不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099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到被告付款之日。被告洁利纺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粘胶业务。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粘胶款460992.7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欠高密市德福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粘胶款肆拾陆万零玖佰玖拾贰元柒角(¥460992.7),张爱军,对账人:彭云发,2015.9.15。借条下方盖有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印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账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粘胶,应偿付原告相应价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德福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粘胶款460992.7元;二、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德福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460992.7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