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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588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亮、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恐吓、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脾气不好、恐吓、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冬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