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锡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鹤,公司员工。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被上诉人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NO122100000001364号《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保险标的项目: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为60万元;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87万元(其中造粒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四色印刷机保险金额为2万元);原料、再生料、纸张、废丝保险金额为80万元;材料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金额合计为642万元。保险费合计金额为11,556.00元。保险单生效时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付费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保单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11,556.00元,保单生效。2014年8月19日7时15分许,原告公司内造粒车间、抛光车间、锅炉房及2个仓库发生火灾并不同程度的烧毁。经营口市站前区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9月16日“营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7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造粒车间,起火点为造粒机轴上由西向东第四个加热圈南侧,起火原因为造粒机轴上由西向东第四个加热圈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报告了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详见《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既不定损,也不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并没做出公估报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2015年8月12日,辽宁中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京华评报字【2015】第012号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截止本项目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19日,评估对象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38,600元。其中:存货评估价值836,500.00元,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474,400.00元(其中营房执字第0000331号厂房建筑面积281.8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32,200.00元;营房执字第0000341锅炉房建筑面积125.8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09,800.00元;营房执字第0000334号库房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1,000.00元;营房执字第0000338、0000339号库房建筑面积为86.6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1,400.0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27,700.00元(其中造粒机评估价值为18,300.00元,四色印刷机评估价值为9,400.00元)。另查:2003年4月10日,营口市站前区工业公司将营口市站前区电镀厂(原市无线电十二厂)整体(含设备、厂房、土地)出售给营口东信电镀有限公司张锡东。营口东信塑编有限公司和营口市东信电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营口市无线电十二厂。此次火灾事故被烧毁的厂房所有人虽然是营口市无线电十二厂,但实际所有人是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火灾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既不定损,也不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泰安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并没做出公估报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2015年8月12日,辽宁中京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京华评报字【2015】第012号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截止本项目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19日,评估对象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38,600.00元。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造粒机保险额为10,000.00元,而评估价值为18,300.00元,应赔偿10,000.00元。本次火灾事故合计损失额为1,330,3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即应免赔人民币133,0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定损,未及时理赔,应承担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但计息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库存产品、房屋及设备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27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642.00元、评估费3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万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依据就是中京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而该报告书只是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的各个项目和数量进行了价格评估,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是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二、在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赔款的问题上,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延迟支付赔款产生的利息,而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为,导致上诉人长期未能赔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火灾中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的相关账目,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真实损失,进而导致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我们于2014年8月20日(也就是着火的第二天)就将材料损失清单交给了上诉人,材料清单包括设备、材料和半成品、房产,一直到一审起诉,上诉人从未对数量和品种提出异议。对于评估报告内容,评估师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做过质证,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所以视为上诉人认可评估报告有效。关于利息问题,火灾出现以后,上诉人单方委托沈阳一家公司到我厂子进行勘察理赔,我们所提供的材料清单和账目都是第一时间提交,包括了2014年7月份和2013年的账目以及各种入库出库单半成品单。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将账目及时报给上诉人不是事实。另外,上诉人委托沈阳公司到场勘察完毕后,告诉我们清理现场,损失报告一周以后就能出来。过一周后,我们索要损失报告,上诉人和沈阳公司反复推托不给出具。直到一审判决前也未能提供。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中京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中京华评报字【2015】第012号营口市东信塑编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民泰安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并未作出公估报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经与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师当庭质证后,未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报告结论的默认,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予赔付赔偿款的利息问题,因截止到一审法院判决下发时上诉人都未能将公估报告提供,其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仅不完整且是复印件,为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从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赔付保险金的申请后既不定损也不赔偿的事实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的损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迟延赔付的利息损失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