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368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之兄),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去工作,对原告及原告的孩子不管不顾,尽不到夫妻扶助义务,双方共同居住不到一年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离婚协议,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杨某辨称,1、离婚可以,请原告退还被告彩礼捌万元,还有订婚钱两千元及所有家庭用品苦干;2、如原告退还彩礼钱,被告愿承担一半诉讼费。否则不予承担。2010年经史家社村民段玉儿,董变林(原靳村人)介绍,被告认识原告及其家人,并商定由被告出捌万元彩礼娶原告为妻。在媒人的撮合下,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在清徐县办理了结婚手续,当天经媒人董变林之手将彩礼捌万元和两千元定婚钱给予原告。被告在取得原告同意之后,于2010年(农历九月十六日)办理婚宴。农历十月初二原告以找到工作为理由要求被告雇车将其送回榆次。并把家中的所有东西全部搬走。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半月,被原告骗走捌万元及其床上用品等共计十万元。态度恶劣。当时被告找过派出所及法院,没有得到任何结果。这次原告要求离婚,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经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段玉儿、董变林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典礼。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王某曾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有“2011年2月底,因被告对孩子的态度,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多”等语,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上有“分居已经两年多”等语,另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上批注“杨某给王某的财礼费用日后经法院解决”,但后双方未依此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当日,被告付原告成婚款5万元,另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付原告订婚钱2000元。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结婚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2013年3月7日离婚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原告王某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虽在庭审时陈述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但从原告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及被告的陈述看,被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2日分居符合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故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四月即分居,至今已近五年半之久,且原被告均认为和好无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彩礼款8万元为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当日下午给付、出庭证人董变林陈述为领结婚证之前给付、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代理人(被告之兄)陈述为2010年9月20日下午给付,上述陈述互相矛盾,无法与被告提供的于2010年9月20日从原清徐县集义信用社提取76000余元存款本息的有关手续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曾给付原告8万元成婚款,故成婚款金额应以被告认可的5万元为准。关于该5万元成婚款应否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陈述该款为彩礼款,但依本地乡俗,该款系男方给付女方用于女方办理与结婚有关事项、购买有关结婚及婚后用品的款项,故名成婚款,该款属男方婚前财产,如未完全开支,女方应酌情退还,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成婚款为5万元,原告陈述该5万元成婚款购买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太阳能、安装锅炉共花费15000元,床上用品3000元、婚纱照2000元、结婚化妆、衣服5000元、给被告买手机2300元、电饭锅等花1000元,婚后一年开支2万多元,对此被告仅认可婚后购买冰箱一台(1700元)洗衣机一台(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其他开支,故应酌情退还该成婚款,根据成婚款开支情况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订婚款2000元的请求,因该款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退还被告杨某成婚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