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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魏艮保与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艮保,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1280号原告魏艮保,男。委托代理人程玉荣,女。委托代理人魏艮锁,男。被告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学。委托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艮保诉被告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兄弟二人均系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村民,其家共有三名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村里一亩五分土地。第一轮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84年,第二轮分地时,被告剥夺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原告找了多年仍然没有解决土地问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返还原告兄弟二人及母亲的土地经营权,并赔偿因剥夺土地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据原告称,在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给原告承包地,当时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系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艮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