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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创球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创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9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创球上诉人陈创球因起诉茂名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下称茂名市地志办)请求认定茂名市地志办对其的人事调动为违规调动和无效调动,并请求判令茂名市地志办对其合法权益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害)给予其补发和赔偿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创球上诉称:上诉人因自身合法权益被茂名市地志办侵害,致上诉人从1992年10月至2009年12月没有了工作、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从2010年1月(即上诉人法定退休起始日期)至今,超期多年仍不被办理退休,没有依法享受退休养老金等待遇,没有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为依法维权,于2016年4月14日向茂南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而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6)粤09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不服茂南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依据:一、茂南区人民法院把上诉人《行政诉状》中茂名市地志办对上诉人人事调动的违规、无效调动诉讼事项,套用“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裁定,依理不通,依法无据,由张冠李戴、牵强附会之嫌,并就此提出质疑,求给予明确的解释。二、茂南区人民法院仅以上诉人《行政诉状》中“人事调动”一项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而摒弃、忽略其他符合受案范围诉讼事项,显然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本末倒置的处理。上诉人在《行政诉状》的请求诉讼事项中,除第一项涉及“人事调动”外,其余第二、三、四项的诉讼请求事项均涉及上诉人依法维权的合法权益诉讼事项,是上诉人的核心诉讼事项。其中第二、三项请求诉讼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依法维权事项依据和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十二)受案范围规定;《行政诉状》中的第四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的受案范围规定和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三、上诉人的《行政诉状》是依法依规、按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人被茂名市地志办非正常调动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向国家信访局发送第六封信访信止,维权时间长达20多年,已经历向茂名市地志办书面、口头申请、请求,乃至哀求;向茂名市人事局、茂名市信访局、广东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等政府机关申诉,甚至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是在行政系统申诉维权无果,且附有茂名市信访局、茂名市地志办对上诉人申诉作出处理意见情况下,转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谨以上理由和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作出上诉人《行政诉状》“准予立案”的裁定并批准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创球与茂名市地志办之间因上诉人工作人事关系调动问题产生纠纷并要求补发和赔偿其工资福利待遇损失等等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方面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陈创球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文坚审判员  梁智良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