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夏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超来到竹溪县城关镇瓦罐窑道子内的纤指足疗城,从纤指足疗城厨房窗户翻进该足疗城内欲实施盗窃,李超在收银台翻找财物时,被店内休息的陈某发现。李超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刀背架在陈某脖子上,威胁陈某不要喊叫,陈某在夺刀的过程中左手中指受伤。在足疗城内另外一个房间睡觉的柯某听到陈某喊叫从房间里出来后,李超将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并向陈某和柯某索要现金。经贺某报警后,被告人李超被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1、在送检的绿把菜刀刀把上检测出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超,支持该DNA分型为李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黑白格子围巾、现场客厅地面提取可疑血迹、现场厨房地面提取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支持该DNA分型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绿把菜刀刀面上未检出人血。经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左手第3指远节腹侧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超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超来到竹溪县城关镇瓦罐窑道子内的纤指足疗城,见足疗城厨房窗户铝合金护栏间隙较大,便从足疗城厨房窗户翻进该店内欲实施盗窃,李超在收银台处翻找财物时,被店内休息的陈某发现。李超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刀背架在陈某脖子上,威胁陈某不要喊叫,双方发生撕抓,陈某在夺刀的过程中左手中指受伤流血,被告人李超取下自己的围巾给陈某包扎后,向陈某索要现金。此时,在足疗城内另外一个房间睡觉的柯某听到陈某喊叫从房间里出来后,李超将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并向陈某和柯某索要现金。经贺某报警后,被告人李超被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1、在送检的绿把菜刀刀把上检测出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超,支持该DNA分型为李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黑白格子围巾、现场客厅地面提取可疑血迹、现场厨房地面提取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支持该DNA分型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绿把菜刀刀面上未检出人血。经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左手第3指远节腹侧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纤指足疗城系被害人陈某的儿子所经营,兼具经营和生活功能,非营业期间被害人及服务人员的生活起居均在店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围巾一条、作案工具菜刀一把;3、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5、证人柯某、贺某、闵某的证言;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DNA)字(2016)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溪)公(刑)鉴(法)字(2016)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8、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9、被告人李超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害人所经营的纤指足疗城兼具经营和生活的场所,非营业期间被害人的生活起居均在店内,属供其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被告人李超趁该店关门睡觉后采取秘密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户内入户盗窃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在抢劫过程中虽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但未劫取到财物,属抢劫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任大成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