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熊守洪、汪建军与熊守洪、管金银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守洪,汪建军,管金银,王仲容,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紫金山庄,管亚栎,余秀兰,管银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熊守洪,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汪建军,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管金银,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王仲容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魏槽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管银洪。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南山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管金银,总经理。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紫金山庄(经营者:管亚栎,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管亚栎,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余秀兰,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管银洪,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熊守洪,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申请复议人熊守洪不服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执异3号、(2015)沙湾执字第457-4号、(2015)沙湾执字第45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管金银、王仲容、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紫金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属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余秀兰、管银洪、熊守洪是该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余秀兰、管银洪、熊守洪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余秀兰、管银洪、熊守洪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汪建军清偿债务2547800.00元。申请复议人熊守洪称,我与申请执行人并未有任何的涉诉法律关系。本案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民事调解书”,而在该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复议申请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对其整个诉讼都不知情。虽然调解书和判决书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相同,但其形成过程和依据的法条确大相径庭,本案执行中,沙湾法院将不是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即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特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执异3号、(2015)沙湾执字第457-4号、(2015)沙湾执字第457-5号执行裁定,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在银行无存款,在财产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且无法律规定调解书中的被执行人不能进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故复议申请人熊守洪请求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执异3号、(2015)沙湾执字第457-4号、(2015)沙湾执字第457-5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熊守洪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德军审 判 员 袁晓阳助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