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汤永波、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汤永波,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职工。被告:汤永波。被告:王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汤永波、王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波、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汤永波经被告王龙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2日,被告汤永波第二次从原告处办理小额贷款1笔,金额45000元,该笔贷款将于2016年10月11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本应于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3月20日缴纳利息,但均未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永波、王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汤永波借款人的名义、被告王龙以担保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被告汤永波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1%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5年10月12日,被告汤永波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该借款将于2016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本应于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3月20日缴纳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缴纳。经原告催要,被告汤永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王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助贷款信息、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汤永波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汤永波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波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欠息1521.6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永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汤永波、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