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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王志鹏关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志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商务特区5层。负责人:遇天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公司员工。被告:王志鹏,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王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称,被告王志鹏驾驶的车辆辽BF89**号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1710803202008002005。2009年4月29日,被告醉酒驾驶车辆辽BF89**号将行人宫永涛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宫永涛59842.5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理赔款59842.50元。被告王志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王志鹏醉酒驾驶辽BF89**号小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医院前时,撞道边花坛后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宫永涛相撞,后又撞在解放路上岛咖啡门前的大树上,致车辆损坏,王志鹏、宫永涛、小客车乘车人阎守军受伤。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鹏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王志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阎守军、宫永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宫永涛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要求王志鹏、大连盛唐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辽BF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大连盛唐农业有限公司,王志鹏系借用车辆驾驶,肇事车辆符合驾驶条件,大连盛唐农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BF89**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宫永涛事故损失合计59842.50元。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经其总公司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给付宫永涛事故赔偿款59842.5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系被告醉酒驾驶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垫付义务,故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查询回执,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鹏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登记车主大连盛唐农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宫永涛事故损失59842.50元。现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理赔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理赔款598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公告费680元,合计1976元,由被告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鹿爱琴人民陪审员  姜克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秀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