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628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达。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203.02元,并支付利息13597.96元,逾期罚息151988.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自2015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被告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平台申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和淘宝提前收款服务合同共计3份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贷款合同始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生效,双方一致同意本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其中,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20130511004795S(2013年5月11日签订,2013年11月11日逾期),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的初始日利率均为0.05%,如发生逾期在贷款初始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即按小贷公司的要求,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11日。淘宝提前收款服务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200320131030017112S(2013年10月30日签订,2013年11月30日逾期),提前收款金额为7600元,200320131103007800S(2013年11月3日签订,2013年12月4日逾期),提前收款金额为587元;两份合同提前收款服务费均为提前收款金额的0.200%,还款方式均为放款日支付服务费,到期日支付借款。如产生逾期,则每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075%的作为逾期罚息。资金使用期限均为提前收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0天(如遇节假日,不顺延)。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至此,在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508187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1203.02元,利息13597.96元,逾期罚息151988.25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91203.02元,并支付利息13597.96元,逾期罚息151988.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自2015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4元,由被告唐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