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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立与王剑坪、申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王剑坪,申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80号原告陈立。被告王剑坪。被告申文友。原告陈立与被告王剑坪、申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被告申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诉称,王剑坪因投资建厂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剑坪于2014年1月19日重新向我出具88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除按每天2%支付延期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30%赔偿违约金,并将其“地字第XXXX02号建筑规划许可证”(面积51400平米)抵放在我处,待偿还完借款时归还,若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款及延期违约金,王剑坪自愿用枣阳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作担保偿还,申文友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王剑坪催要,王剑坪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剑坪偿还我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剑坪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申文友辩称,我为王剑坪向陈立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钱是王剑坪用的,本息应由王剑坪偿付。经审理查明,王剑坪因投资建厂需要通过担保人申文友介绍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向陈立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4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日的借款,陈立是从银行提取现金通过担保人申文友在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王剑坪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陈立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己尾号为4190的账号向王剑坪尾号为4554的账号转账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陈立催要,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协商一致,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王剑坪重新向陈立出具88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立现金捌拾捌万元,用于厂房建设,使用期限壹个月,本人保证于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否则本人除按每天百分之二支付延期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30%赔偿违约金,现将建设规划许可证(面积51400平米)抵放在陈立处,待归还借款归还,若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款及延期违约金,我愿用枣阳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作担保偿还,借款人王剑坪,2014年1月19日,担保人申文友”。借款到期后,经陈立多次催要,王剑坪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陈立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王剑坪出具的880000元借条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陈立提交的王剑坪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剑坪向陈立借款500000元,陈立按约定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剑坪支付借款5000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经陈立催要时,王剑坪又与陈立协商一致,对王剑坪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王剑坪重新向陈立出具880000元借条一份,同时在条据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陈立主张王剑坪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陈立所主张的借款本金880000元中含有前期借款利息380000元,已超过王剑坪原借款以本金100000元、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王剑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元×24%×748天÷365天+400000元×24%×670天÷365天=225402.74元),即王剑坪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应核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00000元+225402.74元=725402.74元,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陈立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及按借款总额30%赔偿违约金,经折算后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王剑坪欠陈立借款本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陈立请求王剑坪偿还借款本金725402.74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立虽然将申文友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申文友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庭审中,也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剑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剑坪支付陈立借款725402.7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72540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王剑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宏伟审 判 员  段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