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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曾用名朴虎男,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在珲春市新安街土地局住宅2栋4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柴某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珲春市新安街土地局住宅2栋4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柴某某吸食冰毒;3.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在珲春市新安街土地局住宅2栋4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柴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因第三笔犯罪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又主动交待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的证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朴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朴某某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