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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XX凤诉与罗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凤,罗选富,周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XX凤。委托代理人周明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选富。被告周道华。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负责人何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逸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凤诉被告罗选富、周道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荣、被告罗选富、被告周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凤诉称,2015年7月10日8时20分许,罗选富驾驶云06.2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彝良县小草坝镇小草坝村毛家寨路段倒车时,因未按规定倒车,致使所驾车辆与周道华驾驶的云CB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周道华及摩托车乘车人XX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云06.207**号车于2014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9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车辆的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选富、周道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XX凤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罗选富、周道华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70.48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1702.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选富、周道华依法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事实理由补充为:本案在法院受理后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护理费变更为40802÷365×30=354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8844÷365×120=9482.95元,营养费变更为100×30=3000.00元,增加鉴定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放弃残疾赔偿金请求,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8313.43元。被告罗选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周道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在质证时一起质证说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结果;3、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4、彝良县人民医院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事实;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6、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支出住院费3870.48元,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20.00元;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证明一份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选富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周道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持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自费项目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中门诊发票无公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中,原告并没有评定伤残,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其中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应在10000.00元以内给予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罗选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彝良县小草坝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请卫生院的救护车送两人到彝良住院,支付费用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8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罗选富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时间内;10、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且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保险条款免除自身责任,侵害了当事人权益;被告周道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被告罗选富对证据9、10没有意见。被告周道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8、9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6系原告伤后即进行住院治疗产生,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7系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10系交强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罗选富驾驶云06.2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彝良县小草坝镇小草坝村毛家寨路段倒车时,与被告周道华驾驶的云CB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周道华及摩托车乘车人XX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罗选富、周道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XX凤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周道华于当日即由彝良县小草坝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选富支出救护车费用600.00元。原告受伤情况经彝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870.48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选富垫付医疗费用30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提取病历,支出病历复印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进行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户籍人员。肇事车辆云06.2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周道华已对其损失通过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部分,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驾驶人罗选富、周道华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凤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内容,应确定由被告罗选富承担50%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周道华承担50%过错赔偿责任。因原告于事发当天即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内容,对原告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关于被告罗选富支付的彝良县小草坝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用合计600.00元,因系运送原告及被告周道华前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因原告起诉一案,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0元较为合理,即本案医疗费包括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870.48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及彝良县小草坝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用300.00元,医疗费合计4190.48元;2、护理费项目,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需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伤者受伤情况及鉴定书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参考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人100.0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00元/天×9天=9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00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鉴定书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应予支持,误工费为28844.00元/年÷365×9天=711.22元;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7、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即鉴定费2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内容,应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01.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及被告周道华受伤,且被告周道华已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同时赔付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周道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范围涉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各项合计4711.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范围涉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各项合计7590.48元。经另案审理查明,另案原告周道华的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范围涉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28925.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范围涉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各项合计43755.26元。经核算,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4711.22元及另案原告周道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28925.68元,合计33636.90元,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数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711.22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为7590.48元及另案原告周道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为43755.26元,合计51345.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比例为15%(7590.48元÷51345.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0000.00元×15%=1500.00元,上述两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总计6211.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090.48元(12301.70元-6211.22元),应由被告周道华及被告罗选富各承担50%,即各承担3045.24元。被告罗选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000.00元及救护车费用300.00元,合计3300.00元,应在被告罗选富承担赔偿损失中予以折抵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罗选富254.76元(3300.00元-304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凤6211.22元。二、被告周道华赔偿原告XX凤3045.24。三、原告XX凤应从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罗选富254.76元。以上各项履行义务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罗选富负担100.00元,被告周道华负担100.00元,原告XX凤负担2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俊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田景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