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万安镇韩侯村。法定代表人秦惠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芳,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芳芳,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该董事长。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并仲裁字第235号裁决:一、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D-012)约定的两台型号为SZ11-8000/35/10.5KV的变压器,并支支付合同标的总额20%即人民币364000元的违约金。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3890元,由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南京国变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6年5月18日、19日分别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752元和1243元,该款扣除执行费2900元后的余款200095元已按申请转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南京江宁支行账户(1101,余额0.18元)和工行江苏省南京江宁开发区支行的账户(4367,余额0.50元),冻结期限分别至2017年3月24日和5月1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2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执行人对前述执行情况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235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钱 俊执行员 朱海强执行员 陈树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