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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治飞、XX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白治飞,王建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治飞,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横山县。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旗,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治飞、XX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白治飞的委托代理人武占强与被上诉人王建旗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XX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录音中其称XX为担保人的录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白治飞由被告XX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白治飞当庭陈述借条上白大燕(系被告白治飞之妻)的签名是其代签,原告及被告XX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借款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均称被告白治飞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双方均没有具体说明偿还的数额,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借款人责任,但被告XX对其借款人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其应为担保人,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明原告认可被告XX为担保人,故本院对被告XX的该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XX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被告XX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庭审中,被告白治飞称,原告和被告XX都向其催要过借款,且在被告XX提供的录音中,也能证明原告多次给被告XX打电话催要,则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XX主张权利,故被告XX辩称其已免除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白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旗借款30万元,被告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治飞承担,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因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在原审被告已经偿还过被上诉人约7、8万元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曾担保的借款额为22万元左右,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万元。2、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前几天才第一次向被上诉人电话通知起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也早已免除。宣判后,上诉人白治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211600元(对88400元有异议);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因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231600元,故此案借款本金应为2316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万元。2、上诉人在此借款到期后,向被上诉人偿还过两万多到三万元,故现在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二十余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借款为3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3、原审被告XX的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而早已免除。被上诉人王建旗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时根据白治飞、XX的签字的借据确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一审时二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王建旗向法庭陈述过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事实,但二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二审和发回重审期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建旗还款本金的事实。关于白治飞所述XX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为白治飞长期在外经商,不在单位上班,故其不知道王建旗一直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治飞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王建旗向上诉人白治飞提供的借款为231600元,而非30万元。被上诉人王建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剩余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本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被上诉人王建旗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XX的申请,调取了案号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92号于2014年11月21日的庭审笔录,笔录中载明“审:上诉人王建旗有无要求XX还款?是在何时?张(王建旗代理人):起诉前几日。武(XX代理人):起诉前几日打过电话,在此之前没有。”上诉人XX、白治飞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建旗向上诉人XX主张权利之时,保证期间已过,故上诉人X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建旗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真实情况是,XX与王建旗在同一个单位公章,经常谈起借款的事情,被上诉人对法院的问话在理解上产生了歧义,王建旗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是,起诉前几天还向XX打过电话,询问其是否还款,如不还款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在这之前被上诉人就像上诉人XX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三次庭审中都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从借款至今也未提出过30万元借款未全额拿到。本院对上诉人白治飞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因被上诉人王建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庭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借款的金额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借款条据中载明的金额就是30万元,同时2012年4月30日出具借条至今,上诉人白治飞也一直未要求过对更换或更改借据。本院对调取的庭审笔录认定意见为,虽然原审当中被上诉人称其于庭审前几日向上诉人XX打过电话,但综合白治飞、XX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XX与王建旗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XX提供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王建旗实际多次向XX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并不能因为庭审中作出了有歧义的陈述而被否定。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对借款之后偿还过款项的具体金额均记不清楚,故双方一致认可,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放弃,不再追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白治飞向被上诉人王建旗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上诉人XX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白治飞向被上诉人王建旗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白治飞称王建旗向其实际提供款项的金额为231600元,被上诉人王建旗辩称剩余部分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以及一审庭审中,白治飞、XX均未对借款金额提出过异议,白治飞一直主张的是其已经偿还过部分本金,并且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之间相差2年多的时间,白治飞不但偿还过部分款项,而且一直未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更改或变更条据,且剩余六万多元现金交付也不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故对上诉人白治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金额应以条据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关于上诉人XX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审当中被上诉人王建旗称其于庭审前几日向上诉人XX打过电话,但综合白治飞、XX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XX与王建旗在一个单位工作经常见面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XX提供的录音资料,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王建旗多次向XX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该事实并不能因为王建旗在庭审中作出了有歧义的陈述而被否定,故上诉人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白治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