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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月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531号原告王月青,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潘殿梅,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殿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青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车牌号为蒙D687**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陪(M)覆盖B/D11等险种。2016年1月10日6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沙里街与中街桥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公安监控设施发生碰撞,致公安监控设施损坏。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承担公安监控设施更换费、工时费等费用合计12030元。经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10030元被告迟迟不予赔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款10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没有拍摄到事故现场的照片,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的范围、损失的程度,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不同意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和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2、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蒙D68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承保险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座位险等。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公安监控设施碰撞,致使设施损坏,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更换设施的费用及工时费。4、维修设施清单1份,设施费用和维修费合计12030元。用以证明原告维修监控费用合计12030元。5、发票1枚,用以证明被告已赔付了监控设施损失费。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全部项目及其全部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按责任划分赔偿了对方各项损失12030元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蒙D687**号解放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〇时至2016年6月2日24时。2016年1月10日6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沙里街与中街桥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公安监控设施发生碰撞,致公安监控设施损坏。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对此事故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与原告达成了承担公安监控设施更换费、施工费等的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支付负责修理该监控设施的赤峰市盛泰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控设施更换费、工时费等费用合计12030元。后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时,被告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没有拍摄到事故现场的照片,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的范围、损失的程度等为由,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其余1003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将公安监控设施毁损,因系车后高栏刮蹭所致,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知晓,交警部门在事后通过调阅监控录像查知系原告的车辆所为,才依据监控录像做出上述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且无免责事由存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没有拍摄到事故现场的照片,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的范围、损失的程度等,从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10030元。因原告在过失导致公安监控设施的毁损时,并未察觉发生了事故,只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监控录像认定了该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报案并采取相关的保险事故证据采集工作,符合常理,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相矛盾,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原则相悖,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月青保险赔偿金1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