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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周学智与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智,丁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934号原告:周学智。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飞,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建军。原告周学智与被告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学智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月5日转账200000元,2月6日转账100000元,总计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补签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利息22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其又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欠条承诺归还款项,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暂算至2016年4月4日,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建军当庭答辩称:案涉款项确已收到,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也均为本人所签,但该笔款项非向原告所借,实际是原告丈夫的投资款。原告周学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欠条、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50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的事实;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22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周学智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建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2500元是投资分红收益,而非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5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虽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分红,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其亦当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亦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学智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丁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学智上述借款利息8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4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6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9930元,由被告丁建军承担。原告周学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