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华生与邓平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生,邓平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钟华生,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张秀纯(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星,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华生与被告邓平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冬,被告邓平源委托代理人陈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生诉称,2014年8月8日邓平源雇佣原告钟华生,由钟华生来作临时通道雨棚与不锈钢栏杆的焊接工作。原告工作到2014年8月24日,在世茂新天地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断裂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在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头部外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后,原告因受伤严重一直休息,直至2015年5月27日才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钟华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8850.7元。由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各项合计19885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在诉请1中增加医疗费1146.47元。被告邓平源辩称,一、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从福州地铁茶亭项目部获取搭建临时通道工程,更没有雇佣原告。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接到电话说原告受伤由120送往医大附一医院,因原告妻子有事会迟一点赶到医院,请求被告马上赶到医院帮忙。被告赶到医院后有帮忙代表原告的亲友在医院的转危(重)的通知单上签字。事后原告对被告说,原告送货经过工程项目地附近受伤,因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索赔未成,于是在2015年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证明是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施工受伤。被告先是拒绝原告的请求,只因原告与被告是老乡且原告是被告哥哥的同学,后来在原告一再的请求之下,被告违背事实按照原告的要求内容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虚假的《证明》。没有料到的是,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假《证明》一纸状告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感到无比的痛心和失望,被告帮了不该帮的人和不该帮的事,教训深刻。今天,被告痛斥原告的丑恶行径,其行为必遭社会的谴责。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社会道德与良知,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和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提供的依据是:一是房产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产是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国有出让土地的房产。因原告提供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不能证明原告于本案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论处;二是店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的承租人为案外人刘某某,钟华生的签名明显是事后添加上去的,且该合同只能证明是租赁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在福州居住的时间;三是暂住证,暂住证只记载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28日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后巷路X号浦上小区,而不能证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不间断居住在福州市内;四是小学生素质发展情况报名单、就读证明,仅证明钟某某2013-2014年学年在校(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各方面表现情况,不能证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钟某某不间断居住在福州市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受伤前至少一年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缺乏依据。2、护理费赔偿有异议。(1)对护理期有异议。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本案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最长时间应为出院日,护理期最长时间应为16天。(2)护理金额有异议。护理费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住院护理费,另一部分为出院护理费,前者每天148元,后者每天80元。前者如雇人护理应有护理收据,但本案没有提供雇人护理的证据,应视为亲属护理,该护理费应为80元。3、营养费有异议。住院医疗期间,使用的药物均考虑并配置适合治疗的营养成分,不需要另加营养,出院后遗嘱没有强调加强营养,赔偿营养费的法律规定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给予营养期60天存在问题,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提出60日的营养费赔偿不合法。4、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标准计算,日50元标准明显过高。5、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法律规定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建议出院后休息,甚至出院记录中的出院遗嘱都没有建议休息,证明原告出院时身体已经得到康复,不需要休息,可以从事正常劳动,因此出院后不能计算误工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16天。6、对抚养费有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对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赔偿,已被残疾赔偿金所覆盖。(2)马某某也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马某某是1959年10月1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才54岁10个月23天,也未达到法定退休55周岁的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7、交通费1000元缺乏依据。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提出赔偿1000元缺乏依据。三、即使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被告雇佣其劳务的主张,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梯子上焊接施工因梯子断裂摔伤,原告在上梯子之前应对梯子安全进行充分的检查和施工中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涉及高空作业,应预见施工的危险性,原告没有检查和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摔伤事故,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自行不承担,也不符法律规定。据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并提出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及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在世茂新天地地铁口,原告钟华生在做临时通道时,因梯子断裂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平源将原告钟华生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枕部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并双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乙肝病毒携带者4、阑尾切除术后。2015年5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78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华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华生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3、被鉴定人钟华生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2015年1月6日,被告邓平源出具证明,内容为:钟华生2014年8月24日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地铁口世茂新天地,做临时通道时,梯子断裂摔伤。2014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1日被告邓平源向原告钟华生分别转账7000元、10000元、20000元。原告陈述这些钱系被告预付的材料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系原告向其借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平源妻子钟满莲将平安信用卡交付给原告妻子使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人钟某陈述钟华生给邓平源做工,其也是给邓平源做工,两人均在台江茶亭公园做工,钟华生受伤的时候其未在场,邓平源的哥哥邓洪远打电话告诉其经过的。其跟原被告是老乡关系,跟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责任分担、赔偿损失金额等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没有从福州地铁茶亭项目部获取搭建临时通道工程,更没有雇佣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被告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证人钟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同时本院就有关事实传唤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本人拒不到庭。综上,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在涉及高空作业的时候未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未检查梯子的安全导致梯子断裂摔倒受伤,原告本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对本起事故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194.64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1144元(278天×148元/天)。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认为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年。另外,原告受伤日为2014年8月24日,因伤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27日,应为276天,非原告主张的278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1010元(54235元/年÷365天×276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444.8元(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房产证、暂住证、租赁合同以及其小孩子的就读证明予以证明,虽然暂住证只记载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28日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后巷路X号浦上小区16座XX单元,但结合原告小孩钟某某2013-2014年度在福州市××一附小就读一年级、2015年继续在福州市××一附小就读二年级,以上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居住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原告因事故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年×20年×10%),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马某某(1959年10月1日出生)的扶养费为(11055.9元/年×20年×10%)÷3=7370.6元、女儿钟某某(2007年1月13日出生)扶养费为(22204.1元×10年×10%)÷2=11102.05元、女儿钟某玥(2012年5月17日出生)扶养费为(22204.1元/年×15年×10%)÷2=16653.0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母亲马某某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两位女儿的扶养费,本院认为,因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04.1元,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5.13元(11102.05元+16653.0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368元(16天×148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需护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从业人员年工资为44896元/年,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123元(44896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68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跟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80元/天、护理期按照44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60天减去住院16天计算),计3520元。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88元(1968元+3520元=5488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总计800元,该主张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该项主张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92.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在本起事故过程中,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总损失为190092.5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52074元。被告赔偿的金额以本院上述认定的为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钟华生赔偿款人民币152074元。二、驳回原告钟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钟华生负担344元,被告邓平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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