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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在沧县捷地乡捷地村刘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问题与刘某乙发生矛盾引发打斗。打斗中,李某甲持木棍将刘某乙打伤,致其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买某、李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问题与刘某乙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刘某乙打倒,致被害人刘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