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抓获,于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恒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与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均已判决)到XX廉建房小区,由吉某某某、阿某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某攀爬阳台进入XX房屋,趁被害人邓某熟睡之机,将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现金800余元盗走。后马某某某继续攀爬阳台至XX号房屋,因阳台门上锁欲行窃未果。随即,三人又到该小区A幢,由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望风,阿某某某翻窗进入A幢XX号房屋,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将放置��卧室柜子女士包内的现金180余元盗走。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8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某于2016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邓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损失8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俊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