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文敏与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敏,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53号原告段文敏,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23层3-1-2#。负责人陈立勇。原告段文敏与被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难、丁庆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娇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敏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从事工程资料员岗位,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从事工程部经理岗位,月工资9000元。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用工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并且未发放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2015年3月16日,被告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2015年3月23日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全部拖欠的工资33292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未去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工资33292元。被告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段文敏进入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上班,从事工程资料员一职,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1日,段文敏任职工程部经理,每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2014年9月起,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未足额发放段文敏工资,拖欠段文敏2014年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3455元,11月工资5040元,12月工资8196元,2015年1月工资8351元,2月工资3750元,共计33292元。2015年3月16日,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提出解除与段文敏的劳动关系,段文敏同意解除,之后未再到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上班。段文敏工作期间,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段文敏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云南克罗克代重庆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资33292元。2015年11月5日,该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作出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明》(编号2015-1564号)。段文敏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城建档案员证》、《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33292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3329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段文敏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工资33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克罗克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