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超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3行初36号原告杨超,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2办8楼。法定代表人邓鹏宇,局长。原告杨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竣工验收天心环卫2021公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撤销该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原告的文庙坪110号房屋与天心环卫2021公厕相邻,天心环卫2021公厕竣工验收系由被告负责,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无规划许可证,无建筑施工许可,无国土使用权,不符合住建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要求,实际是被告私搭乱建的职工安置房,被告作出竣工验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相邻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竣工验收天心环卫2021公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撤销。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首先,原告所称“竣工验收天心环卫2021公厕”并非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共同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是每个建设工程必经的一个程序。其次,天心环卫2021公厕是1991年建设、1994年完工并取得房产证的,因此该厕所的竣工验收也应当发生在1994年,而原告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也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超与王爱桃系长沙市西文庙坪188号(现110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二层房屋,建筑面积41.52平方米),该房屋东侧毗邻天心环卫2021公厕。现天心区范围内的原文庙坪公厕,于1991年建成、199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长房权西自第005666号,原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系所有权人,总建筑面积为34.66平方米)。2000年原长沙市环境卫生局机构人员职能并入被告。2008年2月15日,被告市城管局向长沙市发改委发出《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请求对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予以立项的函》,2008年3月6日,根据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沙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被告组织实施对长沙市公共厕所改造,天心区学工坪住宅楼北侧的文庙坪公厕(即现天心环卫2021公厕)被列为改造的房屋。市城管局在站厕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管理职能为负责站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建设规模、建改方案的审定,负责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审定,负责技术指导、日常检查和工作考核,负责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负责竣工、结算资料的验收和上报,负责工程款的筹措和拨付。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城管重心下移属地管理的原则,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改造完成后由天心区环境卫生局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共同进行的行为,是每个建设工程必经的一个程序。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并不是其所有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只有其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天心环卫2021公厕进行竣工验收是其作为建设单位所做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竣工验收行为违法(无效)并予撤销,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后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全额退还给原告杨超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