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宗模与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模,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李宗模,女,汉族,1941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田一兵,系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宝,男,汉族,1942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宗模诉被告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田博伊、陈金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模及代理人田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经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资农场,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还了100000元,余款67000元答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杨宝欠李宗模大姐人民币167000元,今日2013年4月18日收到100000元,下欠67000元,尾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归还金额是67000元”,收条上有杨宝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7000元,有被告在《收条》上的签名确认,对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模欠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杨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