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20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购买房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行周转,并口头约定月息2%,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原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计算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某某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某某于当日将现金100000元在周家镇山野火锅店交付被告徐某某,��告徐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捺印)。在场人:李显德。2012.10.15日”。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不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徐某某在原借条上添加了“延期2015年6月底付清,徐某某(捺印)”。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借贷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利息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声称是由证人传真回来的证明材料,但传真件上既无证人签字又无证人联系方式。2016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徐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计算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资金利息,并提交了证人李显德出具的证实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人李显德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是否支付资金利息,应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