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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姚清水与周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水,周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855号原告姚清水,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福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清水与被告周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水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周福明向原告姚清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24日,被告周福明向原告姚清水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付款诚意,至今未付借款本金。现原告姚清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福明偿还借款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周福明向姚清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姚清水收执。2014年3月24日,周福明向姚清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福明向出借人姚清水借到人民币13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周福明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清水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福明尚欠原告姚清水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作证,现原告姚清水主张被告周福明偿还借款共1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清水人民币1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周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