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859号原告钟某,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宗,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址同原告。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13年2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自流井区所有权,被告享有该房80%的所有权。2014年自流井区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拆迁了离婚协议约定的住房。拆迁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895.38元(其中85平方米房屋的20%即17平方米按3,700.00元/平方米计算为92,825.60元、附属物补偿费76,139.56元的50%为38,069.78元、奖励金20,000.00元的50%为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称:对离婚协议约定的85平方米的20%部分无异议,但安置房未交付,无法确定金额,附属补偿款补偿的部分系离婚后被告自行添加的部分,与原告无关,两万元奖励系奖励被告个人的,原告无权分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自流井区房屋离婚后原告占有20%的所有权,被告占有80%的所有权。2014年12月7日被告与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简称“征收办”)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征收办将自流井区光凤片区安置房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安置于被告,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85平方米,互不补差,……超出安置原则的部分,被告按3,700.00元/平方米向征收办补差……征收办向被告支付附属物补偿费76,139.56元、提前签约搬迁奖励费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征收办支付了被告附属物补偿费76,139.56元、提前签约搬迁奖励费20,000.00元,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尚在修建,未交付。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诉争房屋的附属物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部分由被告在离婚后修建;原告自认不能指明附着物补偿清单中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部分,被告自认离婚后修建的附着物补偿价值为32,723.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离婚协议约定的85平方米房屋中的20%部分,因该房屋置换的安置房尚未交付被告,无法确定房屋价值致无法分割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房屋价值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附着物补偿款分割,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修建的附着物价值,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婚姻存续关系期间附着物价值43,416.20元(76,139.56元-32,723.36元),该款的50%即21,708.10元应由原告分得。原告主张的提前签约搬迁奖励费20,000.00元,因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附属物补偿费21,708.1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550.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32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