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詹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詹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723号原告:李淑芬,女,汉族,1938年12月11日,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447。委托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被告:詹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50。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58。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淑芬诉被告詹斌(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峰基、石磊,被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军,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7月13日9时34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汽车沿珠海市××××区凤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珠海大会堂路段时,与原告及原告丈夫石德芳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凤凰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石德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及石德芳行经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从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上通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被告一、原告及石德芳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一对该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对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住ICU,2015年8月5日从ICU转入神经外科,出院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共住院140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各项转移均需他人帮助,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出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3.双肺挫伤;4.骨盆骨折;5.左第10、11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6.低血容量性休克;7.双基底节、丘脑腔隙性脑梗塞;8.肝脏囊肿;9.胆囊结石;10.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坐位进食等。粤C×××××小汽车车主为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石德芳向本院各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在本案中不为其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对原告提起反诉,后申请撤回该反诉。对具体赔偿项目,各方具体意见如下表:损失项目原告、被告一主张金额、依据及各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共支出254985.4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53396.60元,原告又提交盖有珠海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支付耗材费225.60元,原告另提交疾病证明书一份及发票2份,显示其两次向相关药店购买片仔癀,金额合计为1363.20元。以上总金额合计254985.40元。原告认可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被告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被告一称其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8.07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2份及门诊收费收据1份,被告一据此主张抵扣。被告二辩称医疗费发票中有床位费、护理费及其他费项目,以及自费类用药,应予扣除,购买片仔癀的费用1363.20元亦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790元、误工费787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40.55元。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5份,显示珠海市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118天陪护费20790元,珠海市美地家家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122天陪护费16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了以上护理费20790元+16000元=36790元。原告还主张其子石磊、其女石虹,各请假三天和五天照顾原告,石磊年收入228272元,共误工2623.82元,石虹年收入273861元,共误工5246.38元,该费用2623.82元+5246.38元=7870.20元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又称其另购买了成人纸尿裤等护理用品合计金额5640.55元。原告提交网上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显示原告通过淘宝购买上述护理用品,金额合计2309.97元,原告又提交发票2份,显示其购买护理床一张1400元、纸尿裤金额925元,合计金额2325元。原告还提交其他收据,显示其购买纸尿裤、垫床、爽身粉等护理用品合计金额1997.7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餐饮费14000元。被告二辩称交通费1000元合理,餐饮费无法律依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轴索损伤伴双基底节、丘脑腔隙性脑梗塞,致中枢瘫痪(左侧肌力4级,右侧肌力2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2.左侧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据此主张按照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94%的赔偿系数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36375元/年×5年×94%=170962.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为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申请撤回反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及被告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石德芳与被告一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粤C×××××小汽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二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因粤C×××××小汽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被告二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4985.4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盖有珠海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中所载明的床位费、护理费、其他费及自费类用药,属于医院为原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围,被告二辩称应予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片仔癀所支出的费用,××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二辩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8.0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合计25839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0天=140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分别致二级和九级伤残,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1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各项转移均需他人帮助,日常生活完全依赖”,显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他人护理,且原告伤残情况较为严重,原告请求护理费3679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收据为证,金额及护理期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入院后至2016年8月5日期间,一直在ICU抢救治疗,医院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自2015年8月5日由ICU转入神经外科治疗后,原告又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在本院已支持原告上述护理费请求后,原告再主张子女为其护理而导致的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行动受限,确需购买护理用品,但原告提交的网上购买记录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酌定其护理用品金额为4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36790元+4000元=40790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在珠海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分别致二级伤残及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依照93%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6岁,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珠海市2014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5287.30元/年×5年×93%=164085.95元。7.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原告请求5万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医疗费258393.47元、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第3项营养费1万元,合计282393.47元,由于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原告,剩余272393.47元,由被告一赔偿60%即163436.08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医疗费61000元+3408.07元=64408.07元,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剩余163436.08元-64408.07元-5万元=49028.01元,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项护理费40790元、第5项交通费3000元,第6项残疾赔偿金164085.95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235875.95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125875.95元,连同鉴定费1500元,合计127375.95元,由被告一赔偿60%即76425.57元,该费用由被告二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49028.01元+76425.57元=125453.58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二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一与原告各自负担相应部分。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淑芬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淑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5453.58元;三、驳回原告李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已由原告李淑芬向本院预缴),由原告李淑芬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詹斌负担人民币24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已由被告詹斌向本院预缴],由被告詹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