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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邓志嵩与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嵩,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070号原告:邓志嵩,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高金典。原告邓志嵩诉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华福茶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华福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嵩诉称:因生活需要,本人于2016年3月28日在天猫商城(商家域名:http://huafu.tmall.com)下单购买了一盒福建铁观音茶叶,共计金额2500元。当时卖家在其网页宣传页面上,宣称此茶饮用能起到“抗衰老,防治糖尿病,抗癌症,抗动脉硬化,清热降火,减肥健美”等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虚假宣传跟欺诈,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款2500元,并赔偿原告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溪华福茶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志嵩主张,其于2016年3月28日从天猫商城里面的华福茶叶旗舰店(商家域名:http://huafu.tmall.com)下单购买了一盒福建铁观音茶叶,合计2500元。邓志嵩通过网络平台完成付款后,安溪华福茶厂通过圆通快递的方式将上述茶叶交付给邓志嵩。邓志嵩称,其收货后发现案涉茶叶为普通食品,但安溪华福茶厂在其网页上使用“抗衰老、防治糖尿病、抗癌症、抗动脉硬化、清热降火、减肥健美等功效”的字句,属于宣传案涉茶叶具有药品功效,误导其进行购买,已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因此,邓志嵩要求将茶叶退回,并由安溪华福茶厂按照食品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邓志嵩当庭使用手提电脑登陆天猫网站,通过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网页截图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志嵩提交的圆通快递单、网络购物订单截图、网页宣传截图,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安溪华福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双方对于存在买卖茶叶的交易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安溪华福茶厂是否存在宣传茶叶具有预防疾病和治疗功能的行为。对此,邓志嵩当庭使用手提电脑登陆天猫网站,通过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网页截图一致,且被告没有举证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邓志嵩提交的网页宣传截图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安溪华福茶厂存在宣传茶叶具有预防疾病和治疗功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之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铺或者服务与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安溪华福茶厂向邓志嵩出售的茶叶为食品,在其宣传页面上载有大量宣传该茶叶具有预防疾病、保健功能的内容。因此,在无法证实产品预防疾病、保健功能的情况下,安溪华福茶厂作为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内容的产品,应当认定构成欺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邓志嵩诉请安溪华福茶厂退回货款2500元并支付三倍的赔偿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邓志嵩应将茶叶退回给安溪华福茶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志嵩退款2500元;二、限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志嵩支付赔偿金7500元。如果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华福茶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雯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