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虹与张志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虹,张志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津0116民初22636号原告赵虹,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宾馆商品部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朱玉桥(系原告之夫),男,天津碱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志荣,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虹与被告张志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桥、被告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虹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确立租赁关系,原告将自己现有底商位于天津市塘沽沈阳道西邻村xxx栋xxx号底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1万元整,租赁期间该底商产生的水电等一切费用由被��承担,原告所得为税后纯利;原告如约将底商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底商分别转租给田永亮,月租为3330元。并且超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期1个月零24天。即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有被告与田永亮所签订合同为证。被告将超期租赁的费用非法占有。被告将该房屋隔开的另一部分转租给刘清跃,年租金为73000元,租期超出与原告所签合同日期1个月零8天,即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致原告损失7600元,两项合计13594元。对于被告所欠房租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多次拒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房租5994元;2、被告支付所欠房租7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系原告;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与刘清跃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转租的事实;4、被告与田永亮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转租的事实;5、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取案外人刘清跃年租金730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多收取了一个月的钱;6、原告的存折,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租金共计8万元,尚欠3万元;7、原告与田永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收回被告承租的房屋。被告张志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自2000年,被告就开始租赁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已返还给原告,双方并没有交接,现原告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姓娜的3年多后,姓娜的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刘清跃,刘清跃已租赁快2年,转租给刘清跃的是70平米。另外一部分转租给田永亮。转租后的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被告转租已通知原告了,原告也同意。被告张志荣针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除了此证据之外被告还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租金,被告不拖欠原告合同内的租金。鉴于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提出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故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塘沽沈阳道西邻村xxx栋xxx号��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该房屋年租金110000元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刘清跃,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年租金73000元,案外人刘清跃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租金73000元。同时,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另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田永亮,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年租金40000元。案外人田永亮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20000元由原告收取。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之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收回了案外人刘清跃承租的房屋;于2015年12月9日收回了案外人田永亮承租的房屋。因被告拖欠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收回全部房屋时止的租金,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返还租赁物之义务,实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55天)的租金,其主张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每日产生租金301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55天)产生租金16555元。鉴于原告已收取了案外人田永亮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20000元,折算每日收取租金110元,55天合计租金6050元。故在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6555元中应扣除605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数额为10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虹租金105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负担16元(已交付),被告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