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住福安市,户籍地寿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6月3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区往赛岐镇方向行驶,行经宁上高速公路福安收费站入口处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收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通知后,主动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人颜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尚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晓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