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黄桂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436号原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斌。委托代理人李萌,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炀,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桂英。原告公租房公司诉被告黄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炀、被告黄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房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承租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望江路泽惠园项目11栋0613室,面积66.21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1156.6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租金每6个月为一期,上一期租金到期前30日内缴纳下一期租金,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内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应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21日缴纳的两期租金13879.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个人类)补充协议》;2、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腾退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租金13879.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交租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即57.83元为标准的违约金;5、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桂英辩称:1、同意解除《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个人类)补充协议》;2、之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因被告没有交房租,通知被告必须在2016年1月21日搬走,被告去退房原告要被告缴纳滞纳金,协商过很多次没有结果,被告就2016年1月19日将房子打扫干净腾空,把钥匙插在房屋门上,将房子退还给了原告;3、被告已经腾房,被告当时缴纳了半年的租金,又押了半年的租金给原告,被告刚好住够一年就搬走,不存在拖欠租金;4、原告收取半年押金不支付被���利息,现在原告却要收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申请调整违约金;5、履约保证金应该用于抵扣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半年租金。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公租房公司经营范围为负责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改建、租赁、收购、回购、营运、维护和管理工作。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望江路泽惠园项目11栋0613室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66.21平方米,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月租金1156.60元;每6个月为一期,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缴纳首期租金,上一期租金到期前30日内缴纳下一期租金;原告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按相当于6个月的租金标准缴纳履约保证金6939.60元,在租赁期内,若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同等金额的费用及损失,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后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腾退房屋;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除承担逾期期间的房屋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租金6939.60元及履约保证金693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6年1月19日将租赁房屋钥匙插在门上,已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退房事实的存在,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半年租金,之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11个月,被告应付租金12722.60元。被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6939.60元,原告同意在欠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截止2016年6月21日欠付租金5783���。因原告只主张到2016年7月21日止的租金,故从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欠付租金,应按每月1156.6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前被告腾还房屋之日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结合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英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黄桂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望江路泽惠园项目11栋0613室公共租赁住房,将该房屋腾还给原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三、由被告黄桂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1日租金5783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前被告黄桂英腾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156.60元计算的租金;四、由被告黄桂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64.5元,剩余2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