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粉香与张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香,张永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94号原告李粉香,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5日,住灵宝市。被告张永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6日,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陈曙娟,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永刚之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展羽,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8日,住灵宝市,系被告张永刚胞妹,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李粉香与被告张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香、被告张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娟、张展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永刚隔地界种地,我在地界种植一排花椒树。2014年12月,被告私自砍伐我30余棵花椒树,2015年12月,被告又私自砍伐我100余棵花椒树。我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刚赔偿我各项损失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砍伐原告的花椒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书证,证人赵某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一天,村民李建义找到我说他的花椒树被张永刚砍了,我叫上队长到地里勘察,发现砍了30棵,张永刚也承认此事,李粉香要求到派出所调解。2、书证,证人刘某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0日左右,隔壁邻居找到我说,你给李建义说,花椒树他没功夫砍,我给他砍了。3、书证,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中午,我拦住张永刚问,你为什么要砍我家花椒树,他说我就是把你家树砍了怎么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刘某证言不属实,证人李某系原告女儿,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粉香与被告张永刚承包地相邻,原告在两家地界栽种一排花椒树。2014年12月,被告以原告栽种的花椒树影响自己摘收桃子为由,将原告栽种的花椒树剪伐30余棵,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刚将原告李粉香栽种的花椒树剪伐,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李粉香诉请判令被告张永刚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粉香要求被告张永刚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遮阴费、100棵花椒树经济损失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刚赔偿原告李粉香经济损失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粉香承担25元,由被告张永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席冠波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