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建江与江阴市明一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江,江阴市明一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811号原告沈建江。委托代理人周贤石,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明一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65816469,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祝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庆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建江诉被告江阴市明一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石、被告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江诉称,2013期间,明一公司向沈建江购买铸件,他履行了交货义务,明一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尚余1722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明一公司支付货款172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明一公司辩称:他公司系委托沈建江加工铸件,未签订合同,但沈建江加工铸件并未按期交货,导致公司与需方的该批次的合同未履行,公司通知沈建江退还已送铸件,沈建江也同意退还;因该铸件为非标产品,经协商,他公司同意沈建江将铸件暂放在公司处,如有合适的订单尽量使用,后使用了部分,他公司也支付了15000元,他公司属于帮忙销售,不存在买卖关系。另送货单签收人员属于公司的技术人员,无权签收。请求驳回沈建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沈建江为明一公司加工铸件,至同年10月,明一公司共计结欠沈建江价款32220元,后明一公司支付15000元,尚余17220元。沈建江催要未果。2016年5月18日,沈建江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沈建江同意按照加工合同关系向明一公司主张权益;明一公司对于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建江也不认可明一公司抗辩。上述事实,由沈建江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沈建江与明一公司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明一公司的陈述,明一公司实际收到沈建江的加工物,故明一公司关于签收人员身份的抗辩本院不再进行审查,沈建江履行了加工义务,明一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17220元,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之责;沈建江主张价款1722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一公司对于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沈建江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明一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建江加工费17220元,并承担1722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沈建江已预交),由江阴市明一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