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30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330号原告:袁某某,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第**组人,农民。被告:岱某某,男,52岁,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第**组人,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2月16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还不准我与别的男人说话,无故对我进行殴打,使我在家庭生活中没有一点安全感。现我们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庭递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1988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89年农历6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岱某甲;1991年生一男孩,取名岱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二人属事实婚姻。现二人婚姻已持续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发展均较为良好。双方还应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摩擦与矛盾,及时沟通,妥善处理。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