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6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2016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沿江路共计盗窃电缆228米,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49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盗得约182米,价值为1555.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携带工具刀至某某社区沿江路,趁凌晨路灯熄灭时将路灯之间的电缆线割断并盗走,共计盗得约100米。两个人将电缆线中铜芯烧出后于次日卖给了某某镇南区废品收购站的王某甲,共计卖得264元,每人得132元。2、2016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工具刀至某某社区沿江路,采取上述方式再次盗得路灯电缆线约46米,将铜芯烧出后于次日卖给王某甲,共计卖得103元。3、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携带钢丝钳及行李箱等工具再次至某某社区沿江路,采取上述方式盗得81米路灯电缆线。盗窃得手后,两人在烧铜芯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丝钳一把、行李箱一个;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蒋立雄、蒋旺初、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某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本案中再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盗窃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目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2000元),故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第一笔、第三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行李箱(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绍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