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松强与孔增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强,孔增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松强,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反诉原告):孔增勤,男,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李松强与被告孔增勤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孔增勤的委托代理人齐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强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餐厅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丹璐时尚百货餐厅的所有财产、设施及房租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价共计1379200元。协议对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也进行了约定。现被告仅支付首付转让费5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879200元及利息82752元(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增勤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双方签订餐厅转让协议时,我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合同约定余款待餐厅所有财产、设施设备交付给我方并验收确认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但自我方接手该餐厅后,发现原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餐厅周边经营环境及餐厅内空调设备的质量、天然气的使用权过户均未向我方交待清楚,至今原告未将餐厅的天然气使用权过户转让给我方,其转让的八台空调也是报废的设备,故我方请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由于原告至今没有正确履行所有财产、设备的交付义务,故我方不存在违约。为此,我方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反诉辩称: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叙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是为了达到其拒不支付合同余款的目的而滥用的诉权,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被告在反诉状中也自认餐厅的转让是经过被告考察及了解,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在店内对设施设备进行验收及交接,天然气过户转让资料也一并交付给了被告,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经营使用餐厅的空调设备至今已一年时间,期间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自身的经营亏损与我方无关,其诉称的我方存在欺诈行为完全子虚乌有,是被告为逃避债务、迟延支付的借口,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本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一份,证实:根据协议约定餐厅转让总价款为1379200元,包括原告给丹璐百货公司交纳的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租金779200元及押金100000元、餐厅内设施设备等价值500000元的财产。该合同对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按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对餐厅内所有设施、财产进行验收移交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合同也未约定原告需对被告的经营风险进行保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协议并不能代表我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原告对我方进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未向我方交付所有财产的清单,我方支付合同项下尾款的条件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暂不确认,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做综合认证。被告针对本、反诉的诉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将餐厅内所有财产、设施设备转让给被告,但至今原告仍未将转让价值最高的天然气设备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转让天然气设备使用权时,应在乌市燃气公司将天然气供气本、天然气用户充值卡、原告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供应气协议书一并转让过户给被告,才表示原告履行了此项财产、设施设备的转让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据以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该协议向法庭提供并依据协议条款举证,其中对天然气的过户未做约定,故原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2、天然气设施设备图片1组5张,证实:餐厅内天然气设施设备是此次转让价款总额70%的财产,但原告未将该设施设备转让给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对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照片的拍摄时间、内容、地点均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3、2016年4月19日丹璐百货公司向我方出具的关于变更天然气的通知1份,证实:我方自原告手中接手的餐厅于2015年10月17日已停止了营业,由于原告未将天然气设施设备过户转让给我方,我方在使用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过户,遭到原告拒绝,原因可能是因为我方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因此致使我方无法转移移交给丹璐百货公司,该结果是因为原告履行义务不全面所导致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通知中载明是由于被告方单方原因,所以停业至今,对天然气帐户变更的通知,不能证实是由于我方欺诈而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在2016年4月19日前天然气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4、原告转让的原两岸咖啡餐厅内八台空调设备的图片1组8张,证实:餐厅内空调设备均是不能制冷的报废设备,证明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具有欺诈行为。若原告或法庭需要,我方可以对空调质量申请鉴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对餐厅内财产、设施设备已进行了验收,双方均无异议。5、原告转让的原焦叶餐厅图片1组1张,证实:原焦叶餐厅与两岸咖啡餐厅互为贯通,同在一个空间内,该餐厅使用丹璐百货的中央空调制冷,丹璐百货每天19:30时下班,导致我方经营的餐厅没有制冷环境,经营环境恶劣,我方仅经营了85天就关门停业;我方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告知我方上述不利经营因素,故原告对我方具有明显欺诈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三性也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据以证明的事实,空调制冷的时间及制冷方式是被告与丹璐百货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6、餐厅晚21:00时的外景照片1张,证实:原告转让给我方的餐厅位于原丹璐百货2楼,该地段在晚间21:00时仍处于交通高峰时段,停车场基本没有车位,且该地段处于新华北路堵车严重,不利于餐厅经营,原告隐瞒了该情况,上述问题长期困绕着原告,所以原告才想将餐厅转让出去,故原告具有欺诈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据以证明的事实,且该餐厅的外部条件与我方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暂不确认;对证据2、4、5、6因该部分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暂不做确认;针对证据3,因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故按照民诉法新解释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暂不做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松强与被告孔增勤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一份,由李松强(甲方)将其租用丹璐时尚百货公司的房屋所开设的“泰国蕉叶餐厅”和“两岸咖啡”两个经营场所的租赁使用权及所有店内资产整体转让给孔增勤(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61号二层外租区1F-C3、2F-C1、2F-14、2F-14A号商铺的泰国蕉叶餐厅和两岸咖啡餐厅的所有财产、设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包含甲方交予丹璐集团的保证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另支付甲方已支付给丹璐集团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租金779200元(包含综合管理费)。转让金额共计1379200元。甲方需配合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转让交接工作,交接内容涉及物资、证照、工程(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消防设施维保合同)、财务(由甲方提供财产清单、水电卡、燃气卡及所有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合同和服务联系电话)等。甲方将租赁服务一层30平方米、二层620平方米转租给乙方,并已告知丹璐集团同意转租,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八个月租赁费共计7792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15年5月19日首付50万元,尾款于甲方将餐厅内所有财产、设施交付给乙方并验收确认后,乙方在三个月之内付清,逾期每日支付甲方总金额的1%,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收回餐厅一切资产。…。”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孔增勤向原告李松强支付了转让费中的50万元,李松强向孔增勤移交了转让范围内的所有财产、设施、证照、凭证等餐饮业所需的软硬件标的物。孔增勤接收后,因变更经营模式开设“汤工房餐厅”,故对餐厅重新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营业。2015年10月17日,孔增勤停止“汤工房餐厅”的经营,并随后撤离受让的经营场所。期间,李松强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转让费879200元,孔增勤均借故推托。李松强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审理中,孔增勤持抗辩理由提出反诉如请。本院认为:众所周知,被告孔增勤受让的餐饮场所处于繁华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商业街区,孔增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投入较大资金与原告李松强签订转让协议前应当已经对受让餐厅的地理位置、周边经营环境做过实地考察,且对受让的财产、设施设备在办理交接时进行验收,是孔增勤自己应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审理中,孔增勤认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亦自认其在受让并重新装修后,已经实际经营三个月的事实。由此表明,李松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出让标的物的移交义务。孔增勤以李松强在缔约时存在“餐厅周边经营环境及餐厅内空调设备的质量、天然气的使用权过户均未交待清楚”的欺诈,导致其所签订的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撤销该协议的反诉主张。对此,孔增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让的空调设备在交接时已经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及时向李松强提出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李松强存在不予协助办理天然气过户手续的行为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天然气的事实。鉴于此,涉案转让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孔增勤提出的抗辩及要求撤销餐厅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孔增勤与李松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孔增勤对剩余转让费879200元未予支付给李松强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李松强支付的行为当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李松强要求孔增勤支付剩余转让费879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转让协议约定“逾期每日支付甲方总金额的1%”,但李松强对于因孔增勤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坚持按约定主张,孔增勤也没有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李松强仅要求孔增勤按利息标准部分赔付损失82752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增勤支付原告李松强剩余转让费879200元;二、被告孔增勤赔付原告李松强损失82752元;三、驳回被告孔增勤的反诉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1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增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孔增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金麒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