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洪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徐洪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蕾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飞,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人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徐洪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洪飞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徐洪飞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莒县人民财保处投保商业险一份。2015年4月20日,徐洪飞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洪飞车辆损失199466元,支出评估费7000元。后徐洪飞向莒县人民财保理赔,莒县人民财保拒不赔付。请求判令莒县人民财保支付保险金207426元,诉讼费由莒县人民财保承担。莒县人民财保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车损保险限额为21861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徐洪飞诉称发生事故及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但徐洪飞要求理赔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依法不予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徐洪飞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莒县人民财保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18610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4月20日21时40分许,孟庆峰驾驶鲁P×××××/鲁P×××××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莒县陵阳镇驻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徐洪飞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大货车失控又撞在路边的沿街楼房内,致楼房内孙文启及何忠花当场死亡,及刘在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庆峰受伤,乘鲁P×××××/鲁P**挂号牌半挂牵引车人周长江当场死亡,两车辆、楼房及楼房内设备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孟庆峰、徐洪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长江、刘在稳、孙文启、何忠花、于美树、孙燕燕、孙丽丽、孙松杰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29日,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莒价鉴字(2015)第422号莒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投保车辆损失为199466元,徐洪飞支出评估费7000元。徐洪飞另支出施救费400元、吊装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7466元,徐洪飞仅向莒县人民财保主张支付保险金207426元。另,鲁P×××××/鲁P×××××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方辉,孟庆峰系其雇用驾驶员。该车挂靠于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000元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厉运超财产损失1000元,赔偿于美树、孙燕燕、孙丽丽、孙松杰财产损失1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5)莒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2015)莒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施救费、吊装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徐洪飞与莒县人民财保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洪飞要求莒县人民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莒县人民财保辩称徐洪飞主张的理赔数额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鉴定费系徐洪飞因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对方车辆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三者2000元,故莒县人民财保应予全额赔付,莒县人民财保的辩称不予支持。徐洪飞涉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出险实际支出207466元(车辆损失199466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400元+吊装费600元),该损失系徐洪飞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莒县人民财保应当给予赔付;徐洪飞仅主张莒县人民财保支付保险金207426元,未超过车辆实际损失,亦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莒县人民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洪飞保险赔偿金2074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莒县人民财保负担。上诉人莒县人民财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数额明显过高,且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第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应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洪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准许上诉人莒县人民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是否应予赔付。虽然上诉人莒县人民财保主张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不实的情况,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徐洪飞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日照人民财保应予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