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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燕梅、张廷龙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郭燕梅,张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05号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霞,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燕梅,女,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延龙,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燕梅、张廷龙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郭燕梅、张廷龙向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6892.7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866元。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81元,执行标的共计59539.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15)贺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