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092号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4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6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09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达1年以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4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6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09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安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安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但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满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本院认为婚生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周某丙由原告沈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周某丙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