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严世平与上海寰岛轮船有限公司、上海飞翔交通游船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平,上海寰岛轮船有限公司,上海飞翔交通游船有限公司,上海芦潮港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176号原告严世平,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彦,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寰岛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翔交通游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国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芦潮港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世平诉被告上海寰岛轮船有限公司(下简称寰岛公司)、上海飞翔交通游船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翔公司)、上海芦潮港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芦潮港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寰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德义,被告飞翔公司、芦潮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世平诉称,被告寰岛公司原股东为原告(持股35.45%)、被告芦潮港公司(持股20.45%)及案外人罗某(持股12.28%)、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持股31.82%,下简称海星公司)。2014年9月,被告飞翔公司对被告寰岛公司提起诉讼,以其合法受让案外人海星公司、罗某所持被告寰岛公司股权为由,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寰岛公司占44.10%股权的股东。2015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1、案外人海星公司名下持有的被告寰岛公司31.82%股权归被告飞翔公司所有。2、案外人罗某名下持有的被告寰岛公司12.28%股权归被告飞翔公司所有。2016年1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及被告寰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1日,被告寰岛公司收到被告飞翔公司发出的《召开上海寰岛轮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被告寰岛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九条规定提议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2时在上海浦东南洋泾路XXX号御龙宴酒店御龙厅召开首次股东会。经被告寰岛公司转交,原告获知上述《通知》内容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飞翔公司做出书面回复,不同意被告飞翔公司按《通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被告飞翔公司等未予理睬。为防止被告飞翔公司等肆意妄为,2016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委派被告寰岛公司现副总经理胡明安参加了由被告飞翔公司、芦潮港公司、案外人罗某主导的所谓“寰岛公司首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在系争股东会上,被告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龙主持会议,不向原告作任何说明、不顾原告提出反对意见,当场委派其本人及张波山、张景华为被告寰岛公司董事会成员,沈慧竟为被告寰岛公司监事,并以股东会书面文件形式确认。在随后的系争董事会上,被告飞翔公司单方委派的上述董事与被告芦潮港公司董事黄峰、潘龙火,又倚仗人数优势强行表决通过推选宋国龙为被告寰岛公司董事长,并由宋国龙聘任罗某为被告寰岛公司总经理、高爱月为副总经理、许燕萍为财务负责人的“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召开程序均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系争股东会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寰岛公司辩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理由是:《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被告寰岛公司董事会未召集在2016年1月26日召开股东会,董事长即本案原告也未主持召开股东会,虽然原告派人参加但明确表示反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寰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股东代表的发言,没有决议内容,故被告寰岛公司认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且该会议结束后,没有人将股东会的记录内容交给被告寰岛公司备案;股东发言中有推荐委派董事的内容,但股东会未按照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表决,故被告寰岛公司认为,被告寰岛公司的董事还是原来这些董事,未产生新的董事人员。被告寰岛公司未收到过董事会决议。被告飞翔公司、芦潮港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1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无论召集还是召开,程序上都是合法的,由于原告代表的反对,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本案诉请不明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寰岛公司设立于2003年8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寰岛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上海金海峡渡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和被告芦潮港公司、案外人罗某,其中,案外人金海峡公司出资343.20万元、被告芦潮港公司出资198万元、案外人罗某出资118.80万元。之后,被告寰岛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历经变更,至2009年,被告寰岛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378万元,股东为四名,其中原告出资488.50万元,占35.45%,被告芦潮港公司出资218.80万元,占20.45%,案外人海星公司出资438.50万元,占31.82%,案外人罗某出资169.20万元,占12.28%。被告飞翔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寰岛公司44.10%的股份。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案外人海星公司名下持有的被告寰岛公司31.82%股权归被告飞翔公司所有;二、案外人罗某名下持有的被告寰岛公司12.28%股权归被告飞翔公司所有。原告及被告寰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8日,被告飞翔公司向原告发出《召开上海寰岛轮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被告飞翔公司根据被告寰岛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九条规定提议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2时在上海浦东南洋泾路XXX号御龙宴酒店御龙厅召开首次股东会。议题为:1、确认被告寰岛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后新董事会的组成人员;2、确认被告寰岛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后新监事会的组成人员;3、修改被告寰岛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情况的内容并形成决议。召开首次董事会,议题为:1、选举产生新一任董事长;2、决定被告寰岛公司的总经理人选并形成决议。召开首次监事会,确认监事召集人等。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飞翔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告知被告飞翔公司根据被告寰岛公司的《章程》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寰岛公司按《通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为确保知情权,原告将委派相关人员赴现场旁听等。该《回复函》同时抄送被告寰岛公司、芦潮港公司。同年1月18日,被告飞翔公司向被告寰岛公司发送编号为沪飞交游船2016函字第6号的《委派函》,内容为:根据被告寰岛公司的《章程》,现委派宋国龙、张波山、张景华为被告寰岛公司董事;委派沈慧竟为寰岛公司监事。同年1月26日,原告授权胡明安代其出席当日下午2点由被告飞翔公司等召集的被告寰岛公司临时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一、宋国龙发言:今天的股东会主要有两项议程,第一项议程:根据被告飞翔公司购置被告寰岛公司股权成为股东的实际情况,应对《公司章程》第七条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提请审议;第二项议程:被告飞翔公司根据被告寰岛公司章程,委派宋国龙、张波山、张景华三位担任被告寰岛公司章程(应为董事会成员),委派沈慧竟担任被告寰岛公司监事;二、黄峰发言:资产公司原委派的董事、监事不变,委派邹新元担任监事(监事发生变化);三、胡明安代原告发言:反对。同日,被告寰岛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一、黄峰发言:1、由黄峰临时主持预备会,表决:5人举手赞成;2、推荐董事长候选人:董事长候选人提名选票、董事长选票选举。黄峰:提名宋国龙为董事长;潘龙火:赞同,无异议;张景华:赞同,无异议;张波山:赞同,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表胡明安:不具备选举条件(提出意见);二、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宋国龙,接下去由宋董主持会议;三、宋国龙主持发言:根据《公司章程》,拟聘任罗某为寰岛公司总经理、高爱月为副总经理、许燕萍为财务负责人。黄峰:同意;潘龙火:同意;张景华:同意;张波山:同意;胡明安:不同意。上述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原告均只提供了复印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原件,被告飞翔公司、芦潮港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义务提供上述文件。另查明,被告寰岛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制定的章程显示:股东会负责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由股东委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寰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召开上海寰岛轮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及送达凭证、《回复函》及送达凭证各一份,《委派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被告寰岛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撤销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召集的股东会仅形成了股东会会议记录,并未形成任何决议内容,且被告飞翔公司、芦潮港公司作为被告寰岛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也确认2016年1月26日被告寰岛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严世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