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张国田、折桂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田,折桂利,李尚富,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74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鹏,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国田,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折桂利,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李尚富,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省人。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田、折桂利、李尚富、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被告张国田、李尚富、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国田、折桂利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尚富、张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但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后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了本金0.1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剩余借款本金29.9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月利率按10.8‰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月利率按16.2‰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后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田、折桂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尚富、张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国田辩称,借款属实,其与妻子折桂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被告张建军合伙做生意给原农商行迎宾路分理处的主任借款100万元,因该主任未能按期偿还,且其急需用款,经协商由其和他人在原告处分别三次共计贷款90万元,现其经济紧张,只有该主任将欠款偿还完毕后才能向原告偿还。被告张国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折桂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尚富辩称,被告张国田所诉借款的具体情况属实,其担保亦属实,但其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尚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军辩称,与被告李尚富的辩称理由一致。被告张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张国田、李尚富、张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国田、李尚富、张建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国田、折桂利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尚富、张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但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后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了本金0.1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剩余借款本金29.9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田、折桂利自愿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款合同,原告已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张国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田、折桂利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到期后偿还了本金0.1万元,,故原告要��被告张国田、折桂利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为10.8‰及借款期满后按月利率为16.2‰计算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尚富、张建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则保证期间于2016年5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故被告李尚富、张建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款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尚富、张建军应对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时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田、折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月利率按10.8‰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限被告张国田、折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月利率按16.2‰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限被告张国田、折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尚富、张建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尚富、张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田、折桂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张国田、折桂利、李尚富、张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沛 微信公众号“”